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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詠育
被告
陳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萬1,1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32條約定(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93頁),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澤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2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詠育、陳巧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6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勇澤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79萬1,1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為證(卷第13頁至第4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8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2 1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3 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4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5 500萬元 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6 1,000萬元 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850萬元 62萬3,677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9萬4,705元   2 100萬元 1萬8,351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萬8,489元   3 50萬元 17萬5,715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萬元 69萬4,984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7萬9,919元   5 500萬元 88萬8,96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55萬5,861元   6 1,000萬元 184萬2,09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36萬8,397元   合計 3,000萬元 2,079萬1,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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