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 原告
- 陳佑全
- 訴訟代理人
-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 被告
- 心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