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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永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郭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及查詢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情形,經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結果,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昱能南昌海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不予執行,剩餘指明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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