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沈倍因
- 相對人
- 野棧咖啡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羅世國
- 相對人
- 黃瓈瑢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野棧咖啡有限公司、羅世國、黃瓈瑢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野棧咖啡有限公司、羅世國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6月7日 4,000,000元 2,829,635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002 113年2月20日 2,400,000元 2,060,000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003 109年11月19日 1,000,000元 197,984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