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
- 原告
- 中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 被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8,6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之本息總額為13,222,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2,43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