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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新助
代理人
陳正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萬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月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雷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理人
蔡盈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欣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宏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鍾任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新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該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該卷下稱清卷),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686,38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業經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有其為負責人之鄭新助聽友企業社、快樂服務社營利所得各7,984元、10,251元;鄭新助聽友企業社、快樂服務社於113年12月查定銷售額分別為84,036元、89,960元,114年間查定銷售額分別為504,216元、539,760元;其陳稱:鄭新助聽友企業社、快樂服務社均係為發送愛心便當而設立,以便善心人士捐款,該各該捐款均用於支付便當,實非營利事業,惟他人捐助金額被國稅局認定為營利所得,前開2商業現由伊次子鄭聖俊負責,伊未收取營利,且未介入經營,有申報所得可能是稅務考量等語。又其為其次子鄭聖俊為負責人之流行傳播企業社之部分工時員工,擔任播音員工作,每月薪資12,000元;其陳稱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孫女鄭孟茹負擔;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79-82、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63-6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53-61頁)、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鄭孟茹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非營利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鄭聖俊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8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4,559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於114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收入為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59元,依其所主張,薪資收入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由其孫女鄭孟茹悉數資助,而鄭孟茹亦出具資助證明書同其所述。又債務人現已85歲,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7-69、73-75頁)可參。本院審酌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前開薪資及鄭孟茹資助款項外,實際領有其他固定收入,應認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此外,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將屬其清算財團財產之保單換價共1,686,384元,均按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而其於開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與開始清算程序後差異不大,則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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