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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志中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志中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勞保投保在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同基本工資);其陳稱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業具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131-13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等語(其中113年6月以前無房租支出,自113年7月以後有房屋支出,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7,303元、19,248元。又其陳稱其113年6月以前無房租支出,自113年7月以後有房屋支出,則計算其113年6月以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時,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自陳110年10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主要為板模工或鐵工之助手),平均每月薪資約12,000元;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9-33頁、本院卷33-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95-99頁)、陳報狀(更卷第81-83、14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9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友伍美曇之胞兄伍俊旭所有房屋內,未給付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於110年間應以每月12,109元【計算式:16009×(1-24.36%)=1210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112年間則每月13,088元【計算式:17303×(1-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94,000元(計算式:12000×24+6000=294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後,餘額為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1-116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之母顏許遠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其遺有多筆不動產、現金及保險理賠等,債務人於114年9月25日拋棄繼承,顯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83-84),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9-100頁)。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務人之母顏許遠則係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前開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債務人拋棄對顏許遠之繼承,非屬消債條例第100條之射程範圍,且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前,既無從預見其母將於114年8月26日死亡,則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為拋棄繼承,自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之情事可言。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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