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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杜怜慧
代理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杜怜慧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3年3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5,921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自行接看護工作,113年3月至114年8月收入共379,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1,083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130頁)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7-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母親與胞兄共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77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0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於113年每月尚餘7,995元(計算式:21,083-13,088=7,995),於114年每月尚餘6,524元(計算式:21,083-14,559=6,524)。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21-209、255-337頁)、高雄市私立宏昇外語短期補習班函(更卷第57-60頁)、全人居家長照機構函(更卷第49頁)、圓融松柏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1-6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更卷第93-94頁)、生存滿期還本給付明細(更卷第115-117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49-251頁)等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稱112年4月15日刷卡以30,800元向金宏美珠寶銀樓分期購入黃金後,再於數日後返回該銀樓出售,以償還其他債務,不記得售出日期及金額(更卷第359、389頁),並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更卷第373頁)為憑,而黃金為債務人之財產,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爰以其購入黃金之數額認定其售出金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3,784元(計算式:389,859+29,604+8,000+3,556+80,820+7,135+97,401+609+10,000+6,000+30,800=663,784),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母親與胞兄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7,259元(計算式:12,109×7+13,088×17=307,259)。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3,784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後,尚餘356,525元(計算式:663,784-307,259=356,52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5,921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固稱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67-71頁)。惟債務人固於112年4月15日於金宏美珠寶銀樓消費30,800元,110年6月16日、112年3月23、27日、4月20日、5月3日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15,000元、17,000元、10,000元、4,000元;另有小北百貨、全福利中心、翰林茶館及其他商店之消費,合計約103,788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債務人因持信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台北富邦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⑵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99-10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220,60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自行接看護工作之收入 110年6月至112年5月 389,859元 (更卷第94頁) 2 高雄市私立宏昇外語短期補習班之工作收入 110年6月至8月16日 29,604元 (更卷第57-60頁) 3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之工作收入 110年10月27日至29日 8,000元 (更卷第49頁) 4 圓融松柏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5月1日至10日 3,556元 (更卷第61-63頁)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0年7月12日、111年5月17日、112年5月17日 80,820元 (更卷第115-117、249-251) 6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0年7月26日 7,135元 (更卷第121頁) 7 售出美時股票所得款項 111年3月至10月 97,401元(更卷第181-185頁) 8 美時股票之股息 110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 609元(更卷第181-183頁) 9 部分工時補貼 110年6月30日 10,000元 (更卷第191頁)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4元 3,115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6元 12,44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07元 75,65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54元 23,60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751元 36,59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111元 41,446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50元 27,744元      總     計     926,743元 220,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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