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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
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筱芸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張筱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8月日後即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紀錄,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及寄函催告被告等清償欠繳金額並按期繳款均未置理。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968,8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筱芸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影本、催收紀錄卡影本、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各1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7,11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21,70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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