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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捷翔

陳英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古捷翔、陳英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調整為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22,545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又被告古捷翔、陳英彥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繳款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表、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4,503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38,04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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