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兆奇
- 被告
-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古捷翔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36元。」;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1 284,503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7元 2 1,138,04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