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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捷翔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36元。」;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1 284,503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7元 2 1,138,04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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