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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慶忠律師
相對人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因相對人等二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32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定),有本院司法綠單規費收據計二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59,53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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