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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慶忠律師
相對人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蕭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蕭桂琴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蕭桂琴連帶負擔」,因相對人等三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19元、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費1仟元及墊付特別代理人報酬5仟元,有本院司法綠單規費 收據計四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78,519元【計算式:72,519+1,000+5,000=78,519】,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雖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惟嗣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林志揚律師報酬為5仟元,則聲請人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所墊付之費用自應以5仟元為限,其多餘支出部分自得本諸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返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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