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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弘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志弘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下稱第15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5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5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1、73-1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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