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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境碩

聲請人
余景登律師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王定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任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0,000元。

前項酬金由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鴻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判,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一審程序,經本院裁定為鴻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於115年6月11日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事件案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388元,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於到庭辯論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次等情,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系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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