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30號
- 原告
- 徐偉宸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盛律師
- 被告
- 徐向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1,9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⑴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92,2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訴訟費用3,152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1日之總額為421,9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