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
再審上訴人 己○○
再審被上訴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再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鳳再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再審上訴駁回。
再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甲、再審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前審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
㈠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渠等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四十八號,上訴人明知故意隱瞞而向 鈞院陳報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之住所,致 鈞院文書送達不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向被上訴人乙○○等人催討債務時,即均至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被上訴人當時即居住在該處所,是以上訴人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即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若謂上訴人有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所謂於班超路之居所地,則當時上訴人即無須檢附被上訴人設於班超路之舊的戶籍謄本。添
㈡鈞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郵送達被上訴人班超路四十八號時,被以「遷移不明」退回,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O九號給付票款案件判決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班超路四十八號轄區警察機關寄存送達亦無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渠等根本未住在班超路四十八號之處所至明。添
㈢又依據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遷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且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O九號給付票款案件之文書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於該址,為被上訴人乙○○所收受,俱見被上訴人乙○○當時確實居住於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據上,被上訴人所謂班超路四十八號之住所,顯非伊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住所,且 鈞院前後二次文書均送達不到,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乙○○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鈞院依上址送達文書亦曾為被上訴人乙○○所收受,如何謂上訴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故本件應無是項再審理由。添
(二)再審原告乙○○兼為其他再審原告丁○○、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以再審原告丙○○、戊○○對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曾依法拋棄繼承,丁○○、乙○○為限定繼承,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事實為斟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而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所謂「發現」係指現始知之意,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所知悉而不提出者,乃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據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本件縱如有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事,然此情事亦係再審原告於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時,早已知悉,而非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之事,顯與所謂「發現」不合又依據卷附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資料, 鈞院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交郵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四件由再審原告兼其他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受,是以再審原告於當時依據上述起訴狀繕本所載當已知悉再審被告對渠等主張渠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黃金愛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黃金愛生前所簽發予再審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迺再審原告故不出庭主張,足見係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作再審之理由。
(三)前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㈠上訴人無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鈞院依被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住居所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送達文書不到後,依上訴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無不合情形,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添
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所謂法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係指法官知此情事,係依其職務上之行為,視察或經驗而認識之事實,現尚在記憶中而言,惟法官得知其事,如仍須由調閱卷宗而來,不得謂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縱有被上訴人丙○○、戊○○向 鈞院拋棄繼承,丁○○、乙○○向 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事,惟承審兩造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官仍須調閱該卷宗後始得知其事,自不能謂為係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前確定判決未審酌及上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添
(四)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所謂「發現」係指現始知之意,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為當事人所知悉而不提出者,乃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據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本件縱如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事,然此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於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時,早已知悉,而非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之事,顯與所謂「發現」不合,又依據卷附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O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資料, 鈞院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交郵送達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四件由被上訴人兼其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受,是以被上訴人於當時依據上述起訴狀繕本所載當已知悉上訴人對渠等主張渠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黃金愛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黃金愛生前所簽發予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迺被上訴人故不出庭主張,足見係被上訴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之理由添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之認定,顯非適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另提出方法支付命令、聲請狀、信封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管理公司簽名簿一份、公示送達登報證明等為證。
乙、再審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㈠查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向鈞院陳報之被上訴人送達處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嗣以該處送達不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次查,依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記載,被上訴人黃金愛之住址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四八號,而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其聲請狀後附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住址亦為該址,足見上訴人於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訴訟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居所地。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於訴訟進行中,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向鈞院陳報被上訴人黃埔路之住所,經鈞院送達不到後,並未依法探查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且故意隱瞞已知被上訴人於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而不向鈞院陳報,卻逕向鈞院指陳被上訴人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是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前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送達不到,是於嗣後另行起訴之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未再向鈞院陳報該址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即刻意不加陳報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此由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仍記載之被上訴人住址為,黃埔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足資證明。而鈞院係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之記載,依職權向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居所為送達,可見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中,上訴人亦刻意隱瞞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居所地,而未主動向鈞院陳報該址,嗣上訴人另行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訴訟,故技重施,仍刻意隱瞞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順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被上訴人進行訟訟,取得勝訴判決,由上訴人於上開二程序中均未主動陳報被上訴人班超路居所地,足見其意在欺瞞鈞院,並非因另案支付命令程序中送達不到而未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程序中再行陳報,況前開既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仍不得以他訴訟程序中送達不到之事由,免除在另案訴訟程序中探查陳報他造住居所之義務。
(二)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於訴訟進行中,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揭示甚詳,查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雖刻意隱瞞,未主動向鈞院陳報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惟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之記載,鈞院本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之意旨,依法向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居所地為送達,惟鈞院疏未依該址送達,核諸前揭判例所示,尚不得指為被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詎鈞院不察,竟誤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致被上訴人因無法實際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添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亦有明定。查丙○○、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依法向鈞院拋棄繼承,有鈞院通知書可憑,而丁○○、乙○○亦已依法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有鈞院民事裁定可稽,此均為鈞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詎鈞院並未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之規定,就其職務上所已知原告丙○○、戊○○拋棄繼承之事實,駁回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亦未就丁○○、乙○○限定繼承之事實為限定給付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添
(三)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司法院二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原告知被告之居住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乃指為不明,矇請公示送達,而受訴法院率予照准,致被告未克到場應訴,原告因以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告發現新證物,足以證明該原告並非不知其居住所,而據以為其在裁判上可受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一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依據卷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被上訴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不知被上訴人班超路之實際居所地,而上訴人竟未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訴訟中向鈞院陳報,卻故指為被上訴人所在不明,矇請公示送達,致被上訴人未能出庭應訊,為訴訟上之抗辯,上訴人進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核諸前揭司法院第九九七號解釋,自得依據上開新證物、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提起再審之訴。添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著有判例),查鈞院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訴訟中,上訴人係故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被上訴人進行訴訟,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該訴訟事件以出庭應訊,更無從知悉因繼承事件涉訟而加主張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提出鈞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通知,及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證明被上訴人等已依法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以受較有利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添
㈢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訴訟中,並未收受任何訴訟文件,該案卷中向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巷三0號七樓送達證書上雖有簽名「乙○○」者,惟由該送達證書尚蓋有管理委員會章戳,足見乙○○並未親收該證書並簽名其上,否則該文書既經本人簽收,則管委會顯無理由再加蓋管委會收文章戳,另比對鈞院命乙○○書寫姓名之字跡、二者字形、筆觸明顯不同,益資明證。添
㈣又鈞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案卷中,雖有鈞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轄區警察機關,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惟按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雖實際居住於班超路四十八號,卻從未受通知前往前鎮分局領取該送達通知書,此由上開送達證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資證明。何況,該送達證書是於判決之後始行製作,縱使被上訴人曾予收受,茲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亦無法參與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事由,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是屬無理。此外,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事實,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一旦提出主張,即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斷無明知可主張其事由而故不主張之理由,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巧取手段、隱瞞被上訴人實際居所地,致未能參與訴訟,而無法提出主張。添
(四)查卷附陸官庭園二代管理委員會函文說明中雖載「本大樓信件大部分皆由管理員蔣仁華先生代收,由郵差白光輝先生收回」,然上開說明,係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個人推測之詞,對照該函附件收發簿影本,即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鈞院開庭通知書確非被上訴人所簽收,且未載被上訴人拒收退回之情事,而鈞院傳訊甲○○,經其證述,陸官庭園之作業程序為管理員收信後,通知收信人領取,若二天以上未領取即由管理委員會退回該信,另乙○○在八十七年是否居住在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號C棟七樓,並不確定,該C棟七樓是他兄弟所有等語,可見由於上開C棟七樓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鈞院開庭通知書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惟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又未實際居住該處,則管理員蔣仁華即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蔣仁華又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鈞院通知書乙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鈞院鳳簡字第六0九號訴訟事件之存在及其訴訟內容。其次,被上訴人縱使收受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開庭通知書,茲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未曾到庭參與該案訴訟程序,自無法知悉該案係因被繼承人黃金愛之債務涉訟,提出卷附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文件,供作判決之依據是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而得據以提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黃金愛死亡之後,即依法完成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相關手續,有卷附拋棄、限定繼承文件足憑,該手續一經完成,即生法律上絕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顯無故意不為主張,卻另行提出再審訴訟之動機。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後附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一件、乙○○親筆簽名字跡影本一件、送達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卷宗,並訊問證人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中,從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致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前未知悉上情,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審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八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再審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查封,再審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調閱執行卷,始獲悉上情,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確定判決卷宗屬實,是再審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弟弟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指稱,再審上訴人明知債務人黃金愛之住居地即為再審被上訴人四人之居所地,卻故意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指為不明,向鈞院聲請對再審被上訴人四人為公示送達,自有「當事人知他造的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債務人黃金愛生前與再審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住所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期間長達七年,再審上訴人既為黃金愛之債權人,豈有不知之理?且再審上訴人曾依該址向鈞院聲請對於再審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足見再審上訴人知悉再審被上訴人居住於該地,惟再審上訴人於前審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中,竟從未向鈞院陳報再審被上訴人之居所,卻逕以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另再審上訴人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即向鈞院聲請對再審被上訴人乙○○之前開土地建物強制執行,而該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乙○○之住址記載即為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再審上訴人既對於再審被上訴人乙○○之不動產瞭若指掌,對於所有權人乙○○之住址記載,如何諉為不知云云,然查,再審被上訴人四人之住所原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是再審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有向本院陳報再審被上訴人四人之居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四十八號,惟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上址送達後,卻因交郵送達不到,由本院通知函令再審上訴人提出再審被上訴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審上訴人隨後乃根據再審被上訴人新設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號七樓」,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且附有再審被上訴人新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故再審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再審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之情,況再審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六八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乙○○之住址為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然再審上訴人係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查明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聲請查封拍賣,尚難認再審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知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乙○○住址係登記於高雄市○鎮區○○路四十八號,況縱然知悉陳榮宗於上開不動產之地址登記於上址,然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就該址送達不到,此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卷屬實,再審上訴人依法聲請最新戶籍謄本並就最新之戶籍地址予以送達,則本院之送達文書應屬合法。又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地址與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地址,常因所有權人為戶籍變更之登記時未向地政機關同時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址之變更登記而發生歧異現象,再審被上訴人非可主張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上之住址記載即為再審被上訴人現在之居住所,從而主張再審上訴人有故意隱瞞之情。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於訴訟進行中,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揭示甚詳,而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六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未刻意隱瞞,已如前述,本院依據卷附最新戶籍謄本送達,因送達不到,則認定被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適用法規顯錯誤。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所謂法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係指法官知此情事,係依其職務上之行為,視察或經驗而認識之事實,現尚在記憶中而言,惟法官得知其事,如仍須由調閱卷宗而來,不得謂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縱有被上訴人丙○○、戊○○向本院拋棄繼承,丁○○、乙○○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事,惟承審兩造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官仍須調閱該卷宗後始得知其事,自不能謂為係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前確定判決未審酌及上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然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查再審被上訴人丙○○、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依法拋棄繼承;而再審被上訴人丁○○、乙○○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通知及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又該等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因原審訴訟程序中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致未提出,該等證據均未經前審判決斟酌,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一七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未就再審被上訴人丙○○、戊○○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未就丁○○、乙○○限定繼承之事實為斟酌,而該等證據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再審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被繼承人黃金愛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二三七一0、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被繼承人黃金愛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再審上訴人屆期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再審被上訴人四人為法定繼承人,經向渠等請求給付票款,亦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審被上訴人則以丙○○、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依法向鈞院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自始非繼承人,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再審被上訴人丁○○、乙○○亦已依法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亦未就丁○○、乙○○限定繼承之事實為限定給付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一七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繼承之拋棄,既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則繼承人拋棄繼承,即溯及於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一旦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則自繼承開始起即非繼承人,故不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又不負擔被繼承人之義務。再審被上訴人丙○○、戊○○主張伊二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五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屬實。再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再審被上訴人丙○○、戊○○為被繼承人黃金愛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次按繼承人限定繼承時,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上訴人丁○○、乙○○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則再審被上訴人丁○○、乙○○自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愛之遺產內負限定清償之責,而再審上訴人於前審訴訟中主張再審被上訴人丁○○、乙○○為被繼承人黃金愛之法定繼承人,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再審被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及再審被上訴人丙○○、陳耀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已就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愛之繼承權,依法拋棄繼承,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查再審被上訴人丁○○、乙○○已依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為限定繼承,均為可採,至再審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亦即本件具有再審事由,再審被上訴人之再審有理由。而再審上訴人於原審本案請求再審被上訴人四人依民法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以再審被上訴人戊○○、丙○○為拋棄繼承,再審被上訴人丁○○、乙○○為限定繼承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戊○○、丙○○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命再審被上訴人丁○○、乙○○連帶超過被繼承人黃金愛遺產部分之訴,即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莊松泉~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