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ˋ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號ZFE-0八八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七賢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由上訴人駕駛沿七賢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汽車道上YW-九四七號計程車,上訴人下車查看,被上訴人竟驟然加速逃離現場,當時上訴人亦馬上報案,由前金分駐所派員處理,因上訴人車輛右側鈑金及保險桿受到損害,完全修復費用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因計程車修復而無法獲取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計四千元,另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後,不知悔改請民代介入,上訴人因受莫大壓力,以致無法專心開車營業,茲請求精神賠償二萬元。
(二)一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闖紅燈及違規偏左行駛以致發生車禍一點,因被上訴人已否認,而上訴人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事實,因此不能只以上訴人因車禍受有損壞,就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存在,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闖紅燈問題,是上訴人陳述發生車禍事實經過,而被上訴人違規偏左行駛,根本就是任意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逃逸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車禍無傷亡也不准逃,肇事逃逸吊扣駕照一至三個月等,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也坦承肇事及逃離事實,原審竟未依此事實判決,自有重大失誤,是請求廢棄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ˋ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局調取該車禍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ˋ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號ZFE-0八八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七賢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由上訴人駕駛沿七賢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汽車道上YW-九四七號計程車,上訴人下車查看,被上訴人竟驟然加速逃離現場,當時上訴人亦馬上報案,由前金分駐所派員處理,因上訴人車輛右側鈑金及保險桿受到損害,完全修復費用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因計程車修復而無法獲取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計四千元,另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後,不知悔改請民代介入,上訴人因受莫大壓力,以致無法專心開車營業,茲請求精神賠償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沒有闖紅燈右轉,且當時是上訴人由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並不是被上訴人去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指陳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承認肇事及逃離現場之事實來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係針對已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者,始推定其有過失,若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不明,則不能即推定其有過失,而須回復至主張對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舉證證明對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後,始將侵權行為中關於過失要件之舉證責任轉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偏左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云云,而被上訴人雖承認兩車有擦撞及認為無事後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及變換車道行駛於快車道上之事實,並抗辯稱係上訴人超車以致追撞被上訴人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只是自承有與上訴人之車擦撞暨認無事後離開之事實,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肇事及逃離現場,自不生是否得依被上訴人之承認肇事及逃離現場之情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之肇事責任,此外,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路線圖為證,惟該路線圖係上訴人所自畫,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依所提之照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車輛有凹陷受損,有照片及路線圖附卷可稽,均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事由,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工作紀錄簿所載,亦僅表明兩車相撞後現場已移開至七賢二路與瑞源路。並無現場圖可供參考。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索處理系爭車禍之資料,亦經函告無相關資料,此有該函附卷足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以致違規撞擊上訴人,抑或係上訴人自後超車不當以致撞擊被上訴人,即有所不明。是在此一情況下,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變換車道不當、違規偏左行駛之情形為證明,惟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路線圖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之事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變換車道不當、違規偏左行駛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變換車道不當、違規偏左行駛之過失情形,則被上訴人即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審認無從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確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官 張維君~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