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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

原告部分: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依法提出準備書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詐取原告所交付之會款並擅自花用;經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自知法網難逃,雖就所犯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一案,坦承犯行,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催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鳳山郵局第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見證一),均置之不理,且被告竟藉訴訟之拖延,心存僥倖,迄今仍未就上開金額賠償並以無力償還為由,拒不賠償而害原告權益。謹依法提出說明如后:

一、被告連續詐取原告所交付之會款,諉稱因「理財不當、投資失利」,並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藉詞無力清償,拒不返還。經查「理財不當、投資失利」顯係被告空言虛構、「積欠地下錢莊」亦屬杜撰,又乏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足見被告顯有私吞會款,中飽私囊之嫌。

二、再者,被告諉稱既受地下錢莊強逼償債,應有借據等證物足證地下錢莊重利之罪責,何以被告迄今未對非法之地下錢莊提出告訴,而讓其逍遙﹖對此被告應證明其「無力償還」與其諉稱之「理財不當、投資失利與積欠地下錢莊」間之關聯性,若乏證據證明,足見所言虛構,其謂無力清償,顯係託辭。

綜上所述,被告惡意倒會,理應償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本屬當然;況被告連續詐得原告金額達壹佰餘萬元之鉅且亦無法明確交代所詐得會款之流向,豈可以無力償還為由,拒不賠償。故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使原告畢生積蓄蒙受重大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為免浩一再編串不實事項,用以逃卸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便受償,無勝感禱。

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依法提出答辯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倒會之際,經由案外人(許祖華、許祖銘、賴傳榮)與原告訂立切結書,表明願意併存承擔被告之債務,而為併存債務承擔之關係,是故第三人(許祖華、許祖銘、賴傳榮)與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而被告(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此部份經被告自認無誤,是以原告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惟就被告答辯所述,謹依法提出說明如后:

一、按被告所稱經鳳山調解委員會成立云云,經查該調解僅係原告與併存債務承擔人許祖華、許祖銘而被告並未參與該件調解事宜亦無代理情事,此有八十七民刑調字第一七0號給付會款事件調解筆錄可資為證(證一),是依民法二七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據此原告仍可依法單獨向被告(原債務人)訴請賠償。

二、被告主張債務已歸消滅,經查原告與案外人(併存債務承擔人)許祖華、許祖銘於鳳山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按當事人之真意,係屬連帶責任之免除,依民法二七九條僅具相對性效力,是故原告同意暫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與參與調解之許祖華、許祖銘先行達成調解,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調解之被告,且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故該調解之效果祇及於參與調解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許祖華、許祖銘),而被告未參與調解仍應就未償還部分負擔給付之責任。

三、再者,原告與許祖華、許祖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鳳山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僅就部分金額先行調解,其剩餘之部分,仍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自認無訛,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在案可稽(證二),實無可議。

綜右析陳,原告依民法二七三條之規定,與併存債務人許祖華、許祖銘基於個人關係所進行之調解,按當事人之真意,為免除併存債務承擔人許祖華、許祖銘與被告間之連帶責任,是故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具相對性效力,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調解之告且與被告無關,亦非公同關係,是故依民法第二七五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引用該效果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者,本件訴訟亦非屬連帶債務人間的共同訴訟關係,且不涉及程序上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問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而保權利,實為德便。謹狀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開辯論事:緣被告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召集民間互助會,佯稱其兒子許祖華在銀行工作需作業績之用,而偽以人頭充當會員詐騙原告及冒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一案,遽經 鈞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本案被告自始均未遵傳到案,真相如何,萬難盡悉,茲就爭點詳述如下,以明究竟:

一、被告倒會之際,其子許祖華、許祖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自願向所有受害活會會員(包括原告)簽立切結書(證一);惟詳端該切結書之內容,該書僅有「承受」字樣,並未明示係屬何種債務承擔,然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係由許祖華、許祖銘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且無免除被告原債務責任之意,則被告(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是以許祖華、許祖銘與被告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即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基此原告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先行向許祖華、許祖銘於鳳山調解委員會暫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請求一部之清償。

二、本件既屬併存債務承擔,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費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是故原告與許祖華、許祖銘按實務上係成立連帶債務,既屬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三七條之規定於鳳山調解委員會先行向許祖華、許祖銘請求一部之清償。再者被告既無脫離債務關係,亦未參與該件調解事宜更無代理情事,其調解效力當然不及於被告,是以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本屬當然。

揆諸右開說明,「切結書」中僅載「本人許祖華、許祖銘願承受母親(乙○○)倒會之事實,負責賠償事宜::」,其所謂「承受」依學理實務之見解,顯係併存承擔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對此亦未加辯明,是以本件應屬併存債務承擔之關係已無庸置疑;是則依連帶務之法理,原告仍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為此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言詞辯論,詳為調查而為判決,以悉事之真偽,而保權益。

被告部分: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事: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之事實暨理由

一、被告積欠原告部份民間互助會會款,固屬事實。唯會款債務已經原告同意,由案外人許祖華、許祖銘、賴傳榮等三人承擔債務,有切結書(證一)可稽。

二、嗣後經高雄縣鳳山調解委員會成立,有八十三民刑調字第一七0號給付會款事件調解筆錄可證(證二),復經報請 鈞院核定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鳳市民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函為憑(證三)。

三、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准,其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謹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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