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認係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但原審判決在未經上訴人到庭陳述之情況下,率以上訴人於勘驗現場之氣話,即認定與審判庭之自認有同一之效果,顯然違背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造成突襲性裁判,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從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原審審判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自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若當時上訴人認為非其在使用,大可回答說系爭土地非我在使用,不必說如有占有,願拆還土地的話,顯係怕繳交補償金始如此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黃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0三之四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但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中之十平方公尺。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七三五二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如無權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有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即表示:「請求駁活原告之訴,因為我不知道我無權占有。」,此後在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也都表示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所占有(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解筆錄、同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惟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現地勘驗時,上訴人曾表示:「我不知道我無權占有,地政機關測量後,如果真有占有,我願意將占有部分拆還原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勘驗時之陳述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為舉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項陳述尚不構成自認。從而,上訴人之前項陳述內容是否構成自認,乃為本件之爭執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裁判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雖曾表示:「我不知道我無權占有,地政機關測量後,如果真有占有,我願意將占有部分拆還原告。」,但此項表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直接予以承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不合。且上訴人該項陳述顯係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予以否認;蓋所謂「我不知我無權占有」,上訴人顯對無權占有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對無權占有事實加以承認之意。自不得以「若當時上訴人認為非其在使用,大可回答說系爭土地非我在使用,不必說如有占有,願拆還土地的話」任意推測,並率予認定上訴人之真意即為自認。蓋如將前揭陳述認定為訴訟上自認,則上訴人有所爭執卻比單純不爭執之擬制自認更為不利。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送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雖視同為自認,但依同項但書規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尚可不認為自認。如當事人有所爭執,僅爭執之意思表示不夠明確,即可據以推論為自認,顯然輕重失衡,並有混淆民事送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與第二百八十條適用範圍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自認,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舉證,尚有誤會。
五、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履勘,並詢問當地之鄰長即證人黃捷,據證人表示:丙○即上訴人是約於十幾年前即遷出,最近是因為選舉所以才將戶籍遷回,而我鐵皮屋之隔壁房屋(即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我不知是誰的。...目前上訴人沒住在此地。準此,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