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即蔡蕙如)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邀同被告己○○○、庚○○(原名蔡蕙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名為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改按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辛○○除清償本金一百萬零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外,及給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丙、證據: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雖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因被告辛○○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借得款項係提供予訴外人汎生公司運用,因訴外人汎生公司被新利鼎公司掏空資金而發生財務危機,現聲請本院重整中,希於訴外人汎生公司提出清償債務計劃後再與原告協議如何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收據、責付保管單、儀器設備清冊、學術部清單、用品清冊、外銷部門資料、未兌現應收票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庚○○(即蔡蕙如)部分:被告己○○○、庚○○(即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邀同被告己○○○、庚○○(原名蔡蕙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名為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改按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辛○○除清償本金一百萬零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外,及給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辛○○則以:被告雖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因被告係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借得款項係提供予訴外人汎生公司運用,因訴外人汎生公司被新利鼎公司掏空資金而發生財務危機,現聲請本院重整中,希於訴外人汎生公司提出清償債務計劃後再與原告協議如何清償欠款等語為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付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自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邀同被告己○○○、庚○○(原名蔡蕙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名為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改按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且約定上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辛○○除清償本金一百萬零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外,及給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並提出收據、責付保管單、儀器設備清冊、學術部清單、用品清冊、外銷部門資料、未兌現應收票據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至被告辛○○抗辯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係訴外人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借得款項係提供予訴外人汎生公司,因訴外人汎生公司被新利鼎公司掏空資金而發生財務危機,現聲請本院重整中,希於訴外人汎生公司提出清償債務計劃後再與原告協議如何清償欠款一節,然本件借款當事人為被告辛○○與原告之間,至於被告辛○○與訴外人汎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辛○○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汎生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辛○○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己○○○、庚○○(原名蔡蕙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桂美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