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重整人
- 丁○○
洪耀臨律師
詹進義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重整人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名冊編號111 號),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相對人之重整人丁○○故意違背職務,未依重整計畫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分文,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83 頁);其復明知訴外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並未取得衛生署核發之胎盤素藥品許可證,詎相對人之重整人丁○○竟自94年起受鼎尚公司委託填裝胎盤素,而有故意製造偽藥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7 年4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相對人公司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製劑,有中國時報A15 社會新聞版報導可憑(下稱系爭偽藥事件,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相對人之重整人丁○○卻未於事發翌日24小時內,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將上開事件公告上網,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重整人丁○○,相對人並應速依重整計畫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83 頁、卷第135頁)。
㈡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其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花旗銀行合併,並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明知相對人之重整人丁○○違背職務,未予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竟悖於事實,坦護重整人丁○○,且未主動向法院陳報重整人丁○○於93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背信,及重整人丁○○之子蔡豐吉因涉嫌製造偽、禁藥,而於97年4 月17日遭檢警搜索拘提交保候傳等情事,且於相對人公告遭檢警搜索情事之內文中,隱瞞上情,復未開除蔡豐吉,顯然未盡其監督職責,而有應予解任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
㈢又本件重整計畫雖經股東組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詎重整人丁○○之妻沈雪櫻竟隱瞞其所持有之2000張股票(下稱系爭2000張股票)已於89年間出讓與第三人,且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將其持有逾10% 股份轉出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申報上情,復於進行重整計畫表決時與丁○○共同虛報股東組2000張股票之表決權,而有申報不實情事,是以本件重整計畫尚未經表決權數2/3 同意,而有情事變更,應予撤銷原重整計畫之事由存在,為此聲請裁定撤銷重整計畫(見本院卷第21頁)。
㈣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丁○○明知沈雪櫻轉出系爭2000張股票予第三人一事,竟隱匿不報,且於重整程序進行期間,因經營不力,致相對人於96年2 月13日發生跳票情事,危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則斯時擔任重整人之丁○○及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均應依公司法第313 條、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向上開重整人提起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上開事項列入97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詳載於關係人會議通知事由內(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法院核定整計畫後,即依重整計畫書於每月20日提撥金額入帳,並於當日25日以電匯或開票方式償付,其中或因部分債權人地址不詳、聯絡方式有誤,或因債權人公司解散、帳戶變動等原因,致部分債權人未能受領償債款,計至95年12月底止,依重整計畫書之債權分配表所提撥而尚未償還之金額共計489,469 元,上開金額現仍全數保管於銀行專戶中,編製清冊列管,並於每月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報告償債進度及保管情形。聲請人應受償之款項業經相對人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5日,面額分別為6,419 元、765 元、382 元、382 元之支票4 紙以為清償,然因欠缺相對人地址,而無法交寄,嗣經相對人依聲請人之夫乙○○之戶籍址高雄市○○區○道路32號送達,惟因郵局投遞後無人領取而遭退件,聲請人未將其遷移後之新址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寄送償債支票,自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重整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相對人之股東沈雪櫻固於89年間與訴外人丙○○曾有相對人股份買賣之糾紛,惟渠等就系爭股票之移轉並未辦理股東過戶手續,迄相對人受重整裁定,造報股東名冊、修正重整計畫書提付關係人會議表決時,相對人股東名冊仍記載沈雪櫻之持股數為4,104,861 股,是以系爭修正重整計畫提付關係人會議表決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為表決權數之計算基礎,尚與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況沈雪櫻與丙○○間之股票買賣糾紛,業經沈雪櫻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000張股票,自難遽認沈雪櫻及其夫丁○○有何故意不實虛報持股情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㈢重整人於知悉系爭96年2 月13日跳票情事後,已經陳報主管機關揭示重大訊息,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其中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亦經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偵查中,是以相對人之重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13 條規定之情事,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相對人於97年4 月17日上午遭檢警以違反藥事法為由進行搜索之廠區為舊廠1 樓化粧品區,並非藥品製造區,據查相對人係受訴外人鼎尚公司委託分裝胺基酸類化粧品,內含液態胺基酸,鼎尚公司並就其委託相對人分裝之物品,提出委託公證單位檢驗不含藥品成份內容物之檢驗結果報告書,相對人復就上開委託分裝物品施以胺基酸確認實驗,確認該物品內容物非屬藥品後,始接受鼎尚公司委託,以化粧品等級之包材為鼎尚公司分裝上開物品,至於其標籤及外盒則由鼎尚公司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包裝,是以相對人於分裝上開物品時並不知其為胎盤素。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胎盤素並未禁用於化粧品及食品,是以相對人之前開分裝行為,尚難逕謂不法,又相對人以藥品製造為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 月間間續接受鼎尚公司之訂單,以化粧品廠區設備分裝上開物品,代工收入約僅500 餘萬元,所占相對人營收比例甚低,前開搜索案件之調查尚不影響相對人之產能及正常營運(見本院卷第299 至366 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重整人丁○○未按重整計劃清償聲請人債權,復有違法製造偽藥情事應予解任;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花旗銀行未善盡監督職責,縱容上開事件發生,亦應解任部分:
⒈就清償聲請人債權部分:
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數額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頁)。本院於91年1 月30日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後,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 月27日可決重整計畫,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確定,相對人旋即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5日,面額分別為6,419 元、765 元、382 元、382 元之支票4 紙用以分期清償聲請人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償債專戶帳目明細表、華僑銀行甲存帳戶對帳單、95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調節表、95年度償債專戶應付票據明細表及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4頁),應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之戶籍雖原設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於96年9 月4 日始遷入現在戶籍址高雄市○○區○○街29號,而聲請人之夫乙○○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於重整程序股東名冊上所留地址為高雄市○○街74之2 號,其戶籍址原與聲請人同設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於96年8 月31日始遷入現在戶籍址高雄市○○區○○街29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91年度記名股東清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卷㈣第15頁),惟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陳報上開戶籍地址,其於93年6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釋疑時,狀載地址則為「高雄市○○區○道路32號」,並經本院依上址送達相關訴訟文書,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無誤,有卷附聲請釋疑書狀、送達回證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㈨第212 頁、卷㈩第188 頁),核上址與相對人寄送上開償債支票之地址「高雄市○○區○道路32號」相符,然經相對人依上址送達,卻因無人受領而遭退件,有送達回證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故相對人辯稱其於95年間因未據聲請人陳報新址,而逕依聲請人之夫乙○○原留地址送達等語,尚屬非虛。
⑶再查相對人雖因寄送地址錯誤,致聲請人遲未收受上開償債支票,惟聲請人應受清償之債款業經相對人提存於償債專戶中,並無遭挪用或不依重整計畫提撥清償款之情事,有償債專戶帳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仍得隨時向相對人取回上開應受清償款,尚難認相對人之重整人丁○○有何故意違背重整計畫,拒不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花旗銀行有何監督不周之情事。
⒉就違法製造偽藥部分:
⑴相對人於97年4 月17日因系爭偽藥事件遭檢調單位搜索後,已於97年4 月18日發布上開公司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9頁),予社會大眾知悉,尚難認相對人之重整人有何隱瞞系爭偽藥事件之情事。
⑵查相對人之所營事業項目,除西藥製造外,尚包含化粧品製造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件登記證、變更登記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6 頁),而檢調人員於系爭偽藥事件所扣取之物品為如本院卷第337 至338 頁所示之物,依該物品瓶身所貼標籤記載,其瓶裝內容物乃化粧品添加物,並非藥品(見本院卷第337 頁),是以相對人受委託分裝化粧品尚與其營業項目無違。又鼎尚公司委託相對人分裝之物,均經鼎尚公司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以證並無違法添加物,有卷進口報單3 份、附檢驗報告8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第321 至328 頁),足認相對人受委託分裝上開物品前已經相當查證,經確認所受委託分裝之物品並無違法成份後,始接單分裝上開物品,尚難認有何蓄意協助生產或分裝偽藥之情事。
⑶至於系爭偽藥事件是否另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或另涉犯罪嫌疑,現仍由檢警偵查中,是以聲請人僅憑報章雜誌之片斷報導,遽謂相對人之重整人丁○○已然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包庇相對人生產、製造偽藥云云,殊嫌速斷,而不足採。
⒊綜上,相對人雖因聲請人未主動通知變更後之新址,而未能及時按期寄交還款支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已將應償還之數額如數提出,並保管於銀行專戶中;另相對人所涉系爭偽藥事件,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檢驗報告、文件,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已為相當查證後,始受鼎尚公司委託,為其分裝物品等情,應屬信實,尚難認相對人之重整人丁○○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行使重整人職務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花旗銀行有何監督不周情事。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將相對人之重整人丁○○、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花旗銀行解任,於法尚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聲請撤銷重整計畫部分: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相對人股東沈雪櫻於本件重整計畫可決時,仍列明股東名冊股東,持有股數4,104,861 股及同額之表決權數,有股東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縱認相對人沈雪櫻所持有之股票已經記名背書轉讓與他人,惟上開轉讓行為既未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可決本件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之股東組表決權數計算,自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不受沈雪櫻私下交易股票之行為所影響,故本件重整計畫並無應予撤銷之情事存在。
⒊末查,沈雪櫻與訴外人丙○○間究有無成立系爭2000張股票交易,仍有糾葛,並經沈雪櫻以寄發律師函、起訴等方式,以其與丙○○間並無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訴外人丙○○返還系爭2000張股票,有卷附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97年1 月29日97正勛字第00002 號函、起訴狀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卷第128 頁),自難認相對人之股東沈雪櫻、重整人丁○○於重整計畫可決關係人會議召開時,有何故意隱瞞出售系爭2000張股票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應予撤銷重整計畫云云,殊非可採。
㈢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對重整人訴追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3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相對人之重整人丁○○對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虛偽陳述,已如前述,另相對人之重整人丁○○、袁震天律師(已於年月日辭任重整人)、呂旭明會計師(已於年月日辭任重整人)就系爭96年2 月13日跳票情事(見本院卷第218頁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亦已經陳報主管機關揭示重大訊息,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說明,且就執票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偵查中,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1 份、96年5 月10日陳述意見書1 份及刑事傳票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4 頁,卷第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以系爭96年2 月13日跳票情事核與重整人經營不力無關,且上開支票執票人究係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又其是否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因仍有爭執,刻在訴訟中,自難認相對人之重整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313 條、第23條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又依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僅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時,始由法院裁定,且該法院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13 條、第2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之重整人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其所爭執者並非重整債權,揆諸前引規定,自非法院得依重整程序處理之爭議,如聲請人仍有相關實體法上之爭執,即應另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