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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通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通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甲○○、戊○○、丁○○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由被告通資公司提供應收票據轉讓原告,並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應收票據到期,由原告逕行提兌,並得隨時轉帳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借用人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通資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票據轉讓原告,並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詎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一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三份、放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貸放明細查詢單各六份、約定書二份、帳務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通資公司、甲○○、戊○○部分:被告通資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客票貸款契約係以一年為期限,而被告丁○○僅就被告通資公司與原告間,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二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次借款均曾辦理對保,亦經被告丁○○到場簽名。至於系爭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之借款,被告並未在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足見未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未與原告重新訂立授信約定書,又未辦理對保程序,自不發生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效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允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通資公司、甲○○、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三人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貸款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由被告通資公司提供應收票據轉讓原告,並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應收票據到期,由原告逕行提兌,並得隨時轉帳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借用人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通資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票據轉讓原告,並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詎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零一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三份、放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貸放明細查詢單各六份、約定書二份、帳務資料表一份為證。而被告通資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放款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貸放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帳務資料表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又未簽具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對保手續,應不發生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效力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與原告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即被告丁○○)親為,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蓋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此觀約定書第三條之記載即明。而被告丁○○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印文即為其與原告約定使用之印鑑等語,則依前開所述,被告丁○○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舉證人即其弟黃允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即「我沒聽說被告戊○○要拿印章辦續保的事,不知道被告戊○○有沒有拿印章要續保,那個印章被告戊○○隨時都可以拿到,被告丁○○的確有辦無線電的事,是委託我姊夫(指被告甲○○)辦理,因為他有無線電的牌照,不確定是因為這樣取得印章」等語為證,然由證人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該印章即為被告戊○○或被告甲○○所盜用。而被告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則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難加以採信。而系爭借款借據既經蓋用約定使用之印章,縱未經被告丁○○本人親自簽名,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至被告丁○○又抗辯未就系爭借款辦理對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未辦理對保,亦不影響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故被告丁○○縱未辦理對保,亦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通資公司因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應收票據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甲○○、戊○○、丁○○為被告通資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劉榮華~F0~T32┌───────────────────────────────────┐│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台幣)│ 未償金額(新台幣)│├──┼───────────┼─────────┼──────────┤│1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 三十三萬元 │ 三十三萬元 │├──┼───────────┼─────────┼──────────┤│2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 十五萬元 │ 五萬一千五百元 │├──┼───────────┼─────────┼──────────┤│3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 二十四萬元 │ 二十四萬元 │├──┼───────────┼─────────┼──────────┤│4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 三十四萬元 │ 三十四萬元 │├──┼───────────┼─────────┼──────────┤│5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 十二萬元 │ 十二萬元 │├──┼───────────┼─────────┼──────────┤│6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三十二萬元 │ 三十二萬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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