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己○○ 住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 (採機動利率)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尚欠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