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不承認被告與尖美集團片面的債務承擔。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戊○○原在國賓飯店工作,在尖美集團總裁即共同被告丙○○力邀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轉任尖美飯店擔任總經理,在寄人籬下不得已的情形下,為丙○○遊說當人頭戶購入兩個尖美百貨攤位,並與共同被告即尖美集團關係企業親親幼稚園園長乙○○互為保證人,向原告銀行貸款,當時約定一切費用及債務均由尖美集團負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尖美集團保管。八十七年十二月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承諾將前述不動產收回,並辦理過戶,承受銀行貸款,惟一再拖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尖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無力再繳交貸款利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申訴無門情形下,乃聯合百餘位人頭戶向當時的連副總統陳情,同年三月四日下午由接手尖美集團的王世雄、前尖美集團總裁丙○○、董事長張文山於尖美集團大樓十樓總管理處會議室召開人頭戶協調會,聲明將與銀行洽商由尖美建設公司承接人頭貸款,並約定三月十四日再開會決定。
⒉供擔保之房地訂金、簽約金、分期付款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非被告本人所為,房屋稅及契稅亦非被告本人繳納,而供擔保之房地為百貨公司攤位,所有權狀上登載面積僅四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卻估價九百六十萬元,並貸款六百七十二萬元,平均每坪地價高達六十五萬元,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地價相差六倍,銀行顯有超貸之嫌。
⒊被告等當時是尖美關係企業員工,不得已才去簽名蓋章,實際上是尖美集團借貸,我們只是尖美建設公司的人頭。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各二件及土地所有權狀、陳情書、剪報、契稅繳款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尖美建設致原告銀行請求承受貸款債務函、弘美投資帳載賣方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件。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二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與尖美集團片面的債務承擔並未得原告銀行同意,為此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戊○○及乙○○則以:被告等當時是尖美關係集團企業員工,不得已才去簽名蓋章,實際上是尖美集團借貸,我們只是尖美建設公司的人頭,且尖美建設公司已經同意承擔人頭戶的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戊○○及乙○○亦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及乙○○雖抗辯其僅為人頭戶,實際上借款人為訴外人尖美建設,被告戊○○並未拿到借款云云,為此乃被告戊○○、乙○○與訴外人尖美建設之內部關係,被告戊○○及乙○○既於借款當時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應對原告負擔上開債務,被告戊○○及乙○○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戊○○及乙○○辯稱訴外人尖美建設已同意承擔人頭戶銀行貸款務,應由訴外人尖美建設負擔本件債務乙節,原告表示不予承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縱訴外人尖美建設公司與被告戊○○、乙○○訂立契約承擔本件債務,惟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銀行承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戊○○及乙○○仍應負擔本件債務,其等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一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陳怡雯~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