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止,並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且分二百四十期,第一至三十六期按月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期起按月於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二0七八四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蔡素卿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借款係撥入兩造約定之訴外人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之帳戶內,且被告亦親自前來開戶,至於本息是否由訴外人佳群公司繳納,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系爭借款借據既經被告簽名,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收入暨支出傳票、聲明書、託收票據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洪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被告係為訴外人佳群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並親自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並蓋用印章。然系爭借款本金係撥入訴外人偉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之帳戶,未撥入訴外人佳群公司之帳戶,被告更未收到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未交付。且系爭借款利息係由訴外人佳群公司繳納,後訴外人佳群公司曾將訴外人偉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系爭貸款利息,惟該支票屆期未兌現,原告通知訴外人佳群公司補繳該二十萬元後,竟未將該款項用以沖銷系爭貸款利息,致系爭借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提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房屋,已轉讓予訴外人蔡素卿,原告進而就訴外人蔡素卿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本件借款已與被告無關。原告明知訴外人佳群公司始為真正借款人,而被告僅為借款人頭,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自無清償系爭借款未償金額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各一件,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開力、洪敏添、郭金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均按月於十八日第一至三十六期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七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蔡素卿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事實,固不加以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借款實際上為訴外人佳群公司所借用,被告並無擔任借款人之意思,兩造並無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借款,自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茲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借款借據業經被告於借款人欄及對保簽章處簽名、蓋章,此有該借據一紙附卷可查,此節並經被告自認該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為,並知悉係作為借款之用等語屬實。既被告已在借據之借款人欄簽名、蓋章,衡諸常情,當無不知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理,則依前開所述,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系爭借款已依約定撥入訴外人佳群公司之帳戶乙節,有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佳群公司。至該筆借款究由何人利用、如何利用,要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撥入訴外人偉唐公司帳戶,且其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所辯該借款利息係由訴外人佳群公司、偉唐公司所繳納,且其曾持訴外人偉唐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雖據證人李洪寶證稱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偉唐公司員工張瑞玲處理繳息事宜等語在卷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偉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乙紙所載:「本公司開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交與乙○○先生(即被告)供其持向貴行(即原告)清償其借款利息,因本公司財務困難,該票經提示於八十六年遭退票,嗣後本公司已陸續以現金代償其向貴行借款之部分利息,而代償金額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等語,可資為證。然按消費借貸契約清償義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不以債務人本人履行為必要。雖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偉唐公司代被告履行部分清償義務,然此節縱使確為原告所知悉,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更不因第三人繳納借款利息,即認該第三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蔡素卿買賣供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屋時,訴外人洪敏添、陳開力、郭金龍曾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非該約定當事人之原告,故此部分舉證及抗辯,於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