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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偉帆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以原本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計算,自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加碼六.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即為百分之九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再依上開加碼方式計算,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再加碼六.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獲分配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經扣抵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利息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本金陸佰貳拾萬零壹仟捌佰零捌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分配表、利率變表、放款付出傳票、電匯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壹仟叁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加碼六.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即為百分之九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再依上開加碼方式計算,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再加碼六.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獲分配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經扣抵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利息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本金陸佰貳拾萬零壹仟捌佰零捌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分配表、利率變表、放款付出傳票、電匯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偉帆資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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