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再字第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三○八四四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支付命令乃裁定之一種,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原因,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即得準用同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係YQW─247號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再審聲請人丙○○駕駛該機車肇事,致吳明鴻死亡,再審相對人依該保險契約賠償吳明鴻之母顏金屏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代位向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其賠償之金額,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亦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四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惟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然該第三人若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者,除因故意而生該交通事故外,保險人即對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再審聲請人雖係加害人,然係本件保險事故被保險人陳慶雄之妻,故仍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再審相對人即保險人自不得對之行使代位求償權,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得聲請再審。為此聲請再審,求為裁定:(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右棄廢部分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三)、原督促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按本法所謂「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再審聲請人丙○○無照駕駛,且不慎撞及路邊欄杆所致,故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本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第三人,自無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審相對人同法第二十七條對之追償,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提書狀,雖載為再審起訴狀,惟其內容既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對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並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思,自應認係聲請再審,於此合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其雖為加害人,然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故仍可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免受代位求償之規定云云。然按此推理邏輯,則被保險人豈非亦可解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三人」豈非包括被保險人與加害人本人。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外,原則上不得代位被害人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係規定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既不包括被保險人,亦不包括加害人。蓋保險人若尚得主張對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基本理論即顯有違背,又保險人如可依此條項無條件對加害人主張代位請求權,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將保險人對加害人之請求限於各款情事豈非多餘。再言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可包括被保險人及加害人,則此條項又何須規定為「被保險人或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綜此而論,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繆誤已甚顯然。從而,再審聲請人雖為被保險人之家屬,然其既為加害人本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前項第三人」,自無該條項前段之適用。況再審相對人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非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之,再審聲請人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免受同條第一項代位求償之規定,主張保險人對再審聲請人無代位求償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四號支付命令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以該支付命令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