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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瑪堤雅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瑪雅服飾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契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一‧五%(當時為八‧一%)機動計付,遲延還本繳息時,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該筆借款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二萬七百三十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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