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京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辛○○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上揭本金及利息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京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京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辛○○變更為壬○○,且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其清償債務之票據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拒絕付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顯已構成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五款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情事,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各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京傳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又被告公司章程既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且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參,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京傳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於被告京傳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被告京傳公司現在之董事即壬○○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從而原告於訴訟中請求改由公司董事壬○○為被告京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其承受訴訟及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京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辛○○變更為壬○○,且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其清償債務之票據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拒絕付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