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

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協議離婚乃假離婚,不生離婚之效力。此從雙方於離婚前曾簽有協議書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行結婚之協議書可證。

(二)、假離婚協議書載明須共同生活始有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義務,若雙方未共同生活居住則無給付義務。況約定扶養費必須用於次女王臆堞身上係離婚協議書之真意,縱上訴人應給付亦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該費用確用於王女之身上。

(三)、扶養費須以子女名義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本身名義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結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為假離婚,上訴人已多次自承雙方已離婚,且雙方離婚係因上訴人多次暴力所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始行離婚,並非虛假。

(二)、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之身分契約請求給付,用途係供子女教育扶養費,且須按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基於父母子女扶養關係請求,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女教育扶養費與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離婚後共同生活二者並無相互為條件。且共同生活係因上訴人於離婚後仍頻施暴力並將住處出租他人亦非被上訴人不共同生活,咎在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次女王臆堞之監護權歸屬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第五條約定:「甲方需給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另行所需為必要支出時,經雙方再商議」。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僅給付五千元,尚有一萬元未給付,而九十年一月份亦僅給付六千元,尚有九千元未給付,合計兩個月已短少給付一萬九千元,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上述之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已有到期不履行情事,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上訴人則以:二造係假離婚,離婚協議無效。離婚協議書載明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須以雙方共同生活為條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故無給付義務。以及扶養費須以子女名義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本身名義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上訴人每月應按期給付一萬五千元教育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卻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摺影本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未付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之身分契約請求給付,用途係供子女教育扶養費,並非基於父母子女扶養關係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

(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兩造既訂有書面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簽名,復協同至戶政機關表示願離婚之意思,程序如此嚴格,並在國家機關前為意思表示,如何謂為虛偽?上訴人雖舉二造於離婚前之再結婚協議書欲證明假離婚,然細究該份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行結婚協議書之內容:「甲○○與乙○○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重新生活考驗雙方,並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行結婚...」,若係假結婚何須重新生活考驗雙方?上訴人所辯假離婚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雙方所訂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同意仍共同居住,雙方之長子王新為、長女王思貽其監護權歸屬乙方(即原告),次女王臆堞之監護權歸屬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無監護權者具探視子女之自由」。第五條約定:「甲方需給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另行所需為必要支出時,經雙方再商議」。第一條係約定雙方離婚後之生活關係,與子女之監護權;第五條係專就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為約定兩條約定目的並不相同。上訴人雖主張須以共同生活為條件,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更舉證證明二者確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認定該子女教育扶養費必須以共同生活為條件。況其共同生活與否與子女之教育扶養費,乃分屬不同之二事;亦即不論是否離婚,是否共同生活,均無礙夫妻就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給付另行加以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為有理。又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給付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份給付六千元、二月份六千元、三月份九千元、四月份九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故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始,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已短少給付四萬元,且由上訴人每月均短少給付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自得提起。故被上訴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女王臆堞成年之時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莊松泉~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