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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異議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異議之提出,亦僅限於對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之違法,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異議,惟觀諸該異議內容,上訴人係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不許上訴人發問』及『指揮訴訟』等行為均有不當,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本院裁定。因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受命法官發問、指揮訴訟訟之行為提出異議,洵屬無據。

三、嗣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就『審判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闡明:本件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無同行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係屬違法』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查:㈠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當庭具狀聲請審判長迴避,當時審判長僅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提出委任狀,且諭知候核辦,並無行使闡明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前,除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外,本院並未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故上訴人如對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提出異議,顯無異議之客體,異議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將『受命法官』誤載為『審判長』,且對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關於闡明權之行使提出異議,在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提出異議之前提下,依前開二之說明,其異議應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B法官 林靜梅~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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