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常輝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輝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丙○○、戊○○、己○○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常輝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丙○○、戊○○、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