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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確認扺押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二四六-三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五九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及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四地號、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一五二○分之四七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七八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登記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苓專字第一○四二二-○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於新台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房地設定予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所擔保伊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於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被告丙○○則否認該債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述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二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五九之一號,係被告丙○○所有;又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七八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十四號,係被告乙○○所有;被告陳清國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將所有上開之房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擔保被告丙○○對原告現在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共計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付一分八,並簽發二紙金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告陳清國所交付本票二紙合計七百萬元到期,被告丙○○於借貸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多次催討無著。

(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丙○○方將對好運來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移轉登記予原告承受,並由原告指定大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昭公司)辦理登記,以清償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所生之利息,足見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

(四)另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一銀五甲分行)業已查封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地,分別為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中,故原告對被告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告確定,惟原告對被告丙○○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卻遭被告丙○○異議否認,致原告對被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五)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二四六-三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五九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四地號,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五二○之四七二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七八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四號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同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苓專字第一○四二二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於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係好運來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故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原告恐該款項如置於好運來公司帳戶中,恐有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查封之虞,遂由訴外人余清木即好運來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原告向被告陳清國商量,將系爭七百萬元置於被告丙○○經營之光庭有限公司(後改為光庭好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光庭公司)帳戶內,並稱讓被告丙○○任好運來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若好運來公司有需要時,被告丙○○則由系爭七百萬元中提撥款項支付,被告丙○○另開立各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並約定將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擇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竟將被告上開房地均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好運來公司間,與原告無涉。蓋如係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再轉借予好運來公司,此不啻讓伊所投資之公司多負擔較高之利息,顯不合情理;況本件借款利息一分八皆由好運來公司付予原告,被告丙○○並未取得利息差額,蓋以七百萬元計月息一分八,則三十天利息達十二萬六千元,日息為四千二百元,此可由被告丙○○轉手之利息亦為一分八,與原告主張兩造之利息約定亦為一分八,是被告丙○○並未從中賺取利息差額,故原告主張與常情未合。另系爭本票二紙,其背面書立「不可代收」,並由原告與被告丙○○簽名其上,故雙方確有此「不可代收」之協議存在,故系爭二紙本票係用來擔保被告丙○○保管原告借予好運來公司七百萬元之保管責任。

(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丙○○將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移轉登記予原告承受,係因被告丙○○所保管之七百萬元為好運來公司全數支出,被告陳清國無須再負保管風險,遂依好運來公司副總經理余清木之指示將該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承受,以擔保好運來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亦可說明借貸事實存在於好運來公司與原告之間。惟若鈞院認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丙○○間,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丙○○將好運來公司價值五百萬元之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大昭公司,則以七百萬元年息百分之二十計(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每年利息為一百四十萬元,即每月利息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先抵充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計二十三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剩餘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則次充本金,故抵充後尚餘本金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者應為本金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八元,而非七百萬元。

(三)另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出國,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返國,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時,被告乙○○並不在國內,故被告乙○○並未同意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宜,而其父丙○○亦未告知前述設定抵押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好運來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丙○○係光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至光庭公司之帳戶內,而被告丙○○復於同年月三十日開立光庭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另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二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六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五九之一號之房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七八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十四號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將上開之房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好運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七五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二二頁)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四○至五○頁)、本票(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各二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揭匯款金額係被告丙○○向其借款七百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八,因兩造間早有資金往來,於匯款之際,將被告前積欠之款項預先扣除,故實際匯款金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對前揭借款金額為七百萬元及利息約定為月息一分八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款乃為原告借貸予好運來公司,該款項僅暫置於光庭公司帳戶內,供好運來公司日後提撥運用,且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並無利可圖,故被告丙○○僅負保管之責等語,故本件首應確定者,端係系爭借貸契約,究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為原告與訴外人好運來公司間。經查:

(一)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上記載,被告乙○○為義務人,而被告丙○○卻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四七六五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由上開資料記載可知,被告乙○○僅單純為物上擔保人,而被告丙○○則兼為債務人。

(二)證人余清木即好運來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兩造借貸的實際情形如何?)我是好運來公司的副總‧‧‧丙○○是好運來(公司)委託加工的廠商‧‧‧好運來(公司)因為財物(務)狀況不佳股東會開會決議,希望股東能增資,但沒有股東願意,我基於員工的權益著想,所以找丙○○商量,丙○○知道公司有既存的業務,仍有前景所以願意出資七百萬元幫助好運來公司重整。」、「(當初與甲○○及丙○○在製造廠談的時候是如何商談借貸契約,又借款人是誰?)甲○○是借給丙○○的,因為當初商談是向銀行借錢,但丙○○的房地都有設定抵押,所以銀行不願意借錢,於是我就和丙○○商量向甲○○借錢。但是好運來(公司)如果向甲○○借錢,甲○○絕對不會借,於是丙○○就提供其不動產作擔保及好運來公司小部份機器設備設定給甲○○,小部份機器設備原來是要設定給丙○○以擔保他提供七百萬元重整公司,但後來甲○○要求將不動產及機器設備設定給他,才要把錢借給丙○○。在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我有帶甲○○到丙○○提供的房地看該房地的價值,丙○○當時也在場。王正和當場有跟丙○○說七百萬元是我借給你的,好運來公司將來如果有任何的狀況,那是你跟好運來(公司)之間的問題,丙○○也當場答應了。這事是八十六年八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七○、七一頁),被告陳清國雖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並抗辯乃證人余清木與原告二人設計要陷害伊云云(本院卷第七一頁),惟此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金台華即好運來公司出納兼會計亦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份左右在好運來(公司)工作,工作至八十七年年底,我在好運來(公司)負責出納兼會計,好運來公司金錢往來的經過我大概都了解。」、「我進去的時候公司就沒有資金了,員工薪水也發不出來‧‧‧我是在重整後才到公司,丙○○認為公司還可以經營下去,手頭上還有基本客戶及國外的訂單,願意借錢給我們,但是丙○○說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透過余清木介紹認識甲○○,他願意向甲○○借錢,丙○○再向甲○○借七百萬元,時間大約在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年初在甲○○的工廠,陳清國、余清木和我一起去,我知道他們去過兩、三次,第一次談的內容是,我、丙○○、余清木去找甲○○借,我聽到的是甲○○說錢我是借給陳清國,至於他要借給誰是他的事‧‧‧」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

(四)另被告丙○○所有之前揭房地,除因本件借貸而設定第三順位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又被告乙○○所有之上述房地,除本件之第二順位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參本院卷第四○至五○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核與證人余清木前開證述相符;再者,好運來公司所有之臥式三筒水管式鍋爐二台及油槽一座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丙○○,有本院調取前揭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被告丙○○雖辯稱該動產抵押乃為伊保管系爭七百萬元借款期間,恐遭無辜危害,好運來公司提供之保障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惟該動產抵押亦可能係被告丙○○提供系爭借款予好運來公司週轉營運,而該公司對被告丙○○出具之保障,從而難以該動產抵押情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召集人余清木向股東正式提出報告、保證經股東會認知及同意下列事項」(下稱認知及同意事項)第二欄歷經事實載:3、八十六年十月再提供財產擔保,向民間融資取得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作好運來公司營運週轉金,使公司能對物料、薪資、貸款及一切重要開支等之購買、發放、繳納及支出,使公司能繼續維持生產與營運,功不可沒,否則公司將面臨關廠或不堪設想之命運,因現有股東無人願意再提出資金應急與經營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查上開記載向民間融資取得七百萬元,即為本件系爭借款,而由前述認知及同意事項所記載之字句,尚無法明確得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惟由該「認知及同意事項」同欄載:1、丙○○先於於八十六年六月義不容辭提供財產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作好運來公司取得國外信用狀時,給與購用物料生產高品質產品,而賺取外匯機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查本筆借款即為被告丙○○以所有前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後貸款所得,業經原告於土地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及光庭公司,亦為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載屬實(本院卷第四一頁),前開二筆借款雖係不同債務,但借貸時間相近,且均係由被告丙○○為幫助好運來公司而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故前後二筆之借貸情形,自可供本院相互參酌,且由上述亦可得知被告丙○○確曾為幫助好運來公司而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六)再由該「認知及同意事項」第三欄承諾與保證七載:居以上列之貢獻及其對公司之集功積勞,使公司有轉危為安之良機,公司應給與其功勞股數,為公司正式股東,該功勞股視同現金投資,由原有股東各依股金比率分攤贈與或其他可行方法為之,以示公平,茲核定股金三百五十萬元,股票若干張,並交由丙○○先生如數收執,以做答謝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此外,被告丙○○於該「認知及同意事項」之頁末,復聲明:2、本人接受該股金之贈與,只期望在經銷好運來公司產品,能以真正股東立場宣稱,而對直銷會員有此信心,只具該代表之意義及作用而已,不要誤解本人有任何好處;3、反而對所有股東而言,在余清木先生經營尚具樂觀及本人能以駐公司股東管理身分,仍有一個繼續生存機會及一線成功希望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雖該聲明記載被告丙○○接受股金,只具代表之意義及作用云云,惟被告丙○○經營之光庭公司為好運來公司之加工廠商,此據證人余清木證述在前,且在被告丙○○認為好運來公司仍有成功機會之情形下,被告丙○○除接受好運來公司之股金,成為好運來公司之股東外,另其自己經營之光庭公司亦可能在好運來公司成功後,取得加工之訂單及生意之來源,故被告丙○○顯然於評估得失之際,認為好運來公司尚有成功之機會,始介入好運來公司之營運,故如謂被告丙○○就本件借款,毫無利益可圖,亦與實情不符。

(七)另被告丙○○否認系爭借款為其向原告所借,並聲請本院調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八十七年度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額,原告就該稅額異議,並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惟經本院調閱後,該申請書所載亦與原告之主張無異(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又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吳光雄即好運來公司之會計主任、葉茂連、楊文雄、陳義仁、曹瑞宏、李克昌(皆為好運來公司之股東),惟證人吳光雄業經到庭陳述不知有前開「認知及同意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證人楊文雄亦證稱: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七百萬元給好運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另其他證人如非地址欠詳(本院卷二四二至二四八頁),即為以書狀陳述不清楚兩造間之事由(本院卷第二五○頁);故本院尚無從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中,取得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嗣被告又聲請訊問證人侯金法即與好運來公司往來之廠商,惟證人侯金法亦證述: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錢給好運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三一一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被告陳清國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另證人余清木、金台華證述被告丙○○為借款人等語明確;又於系爭借款前,被告丙○○亦為好運來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該銀行;再者,被告丙○○應為預期好運來公司尚有成功之機會,始出面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復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本院認定系爭借款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丙○○,故被告陳清國為主債務人兼物上保證人。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二紙背面,均載有「不可代收」字句,姑不論該字句係由何人所載(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所填寫),縱令為原告所寫,亦難僅以「不可代收」之記載,進而推論出借款人為好運來公司,併此敘明。

六、其次,被告乙○○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在國外並不知情,伊亦未同意設定抵押云云。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詳本院卷第四一頁至五○頁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之登記申請書),確實身處國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九九四二號函附被告乙○○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九九、二○○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始資料,卻發現被告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授權被告丙○○辦理,且該授權書復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故被告丙○○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丙○○復辯稱原告違反擇被告前揭房地其一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而逕行將被告二人所有之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採信。本院參酌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原始資料,其上明確記載被告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乙○○則係「義務人」(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認定被告乙○○乃為物上擔保人。

七、至於系爭借款金額,被告丙○○是否業已清償?兩造就此有爭執者,厥為前述好運來公司所有動產抵押,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好運來公司設定抵押予被告丙○○(本院卷第一○四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變更由原告指定大昭公司(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而該動產之標的物價格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本院卷第一○四頁),被告辯稱應以五百萬元之價格抵充,惟該金額係擔保債權金額,故此抗辯尚不足採。從而應以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標的物之價格抵充,始屬相當。而兩造間之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八,已如前述,每月利息即為十二萬六千元(0000000×0.018=126000),每年利息即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126000×12=0000000);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前開變更抵押權人為大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被告丙○○就超過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兩造借款之清償期限,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系爭借款非被告丙○○所借,就清償期限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七○頁),自堪信真實。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其間有二十三月餘,而依每月利息十二萬六千元計算,已達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元(126000×23=0000000),前揭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價格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業已抵充完畢。縱令被告辯稱之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則每月之利息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2÷12 =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十三個月之利息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116667×23=0000000),是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價格,亦已抵充完畢。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尚無抵充之情形,且於訴訟進行中,亦無清償之情形,從而系爭借款本金至今尚為七百萬元。

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所有供原告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業經第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六日辦理查封登記,又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三六一至四一八頁),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原告起訴時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即告確定(蓋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告所有房地之事宜),而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七百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於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尚欠原告七百萬元,約定利息復為月息一分八(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六),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於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丙○○就前開給付借款七百萬元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吳為平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扺押債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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