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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山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契約,約定由原告依照被告山京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條款,審核被告山京公司提出之跟單匯票或單據後,由原告墊付該跟單匯票或單據項下款項。如該押匯貼現票據發生退票、拒付、或因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倒閉或外匯短缺或郵遞轉撥等情事,致使原告未能於押匯後一個月內或貼現到期日收妥款項時,不論為該票據金額之全數或一部,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原告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貴行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即百分之七,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同意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被告山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提出第九九0一四五號、第九九0一六一號信用狀向原告申請押匯,原告並依約定墊付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點一美元及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點八美元,詎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該匯票,遭拒絕付款,經原告通知被告山京公司償還上開墊付款項,經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其中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清償,另本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二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出口押匯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分戶餘額記錄卡、匯率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山京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幣償還上開墊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依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依被告山京公司提出之信用狀,分別墊付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點一美元及六十二萬八千五百點八美元。詎原告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經通知被告山京公司,僅獲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分戶餘額記錄卡、匯率表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分戶餘額記錄卡、匯率表中所載之墊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山京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甲○○、丁○○、戊○○被告山京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出口押匯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

~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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