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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世杰
送達代收人
王世杰
被告
東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捌佰玖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二份、放款帳卡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二份、放款帳卡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兵何法通知未到庭作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所示借款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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