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原告、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洪秀娥三人共有,原告持分為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分之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又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庭院、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經原告屢次要求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之部分確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時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雲梯建屋使用,惟其後因黃雲梯恐租賃土地與道路間之空地遭原告出租或售予第三人致影響其出入,因此,黃雲梯乃向原告購買上開空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合計約十五坪。是原告與黃雲梯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僅限於被告現有住屋前之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而不及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及B部分之房屋。此由被告所呈之賣渡證書中所載:「..茲將敝人所有之高雄縣鳳山鎮草店尾貳叁叁番之六基地壹部分(則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所有權確實賣渡予台端..」可以看出。當時約定每坪買賣價金為二十元整,雙方簽約時由黃雲梯先支付十坪之價金二百元整,此觀之賣渡證書中所載:「..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收到該地價壹部份新台幣貳佰元(則壹拾坪份)無訛」可證。另五坪之價金一百元則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由黃雲梯再支付,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價款收據一紙可稽。故被告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非位於黃雲梯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上。
2、又被告之父黃雲梯所租用之土地在四十幾年時,黃雲梯與原告曾變更租金之約定,由原來每月收取固定租金改由收取地價稅以為租金,惟自六十年間被告即未依約再給付租金,因此租約早已因被告未繳納而終止,原告因而以九十年四月十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系爭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原即位於上述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內,迨系爭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自上述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之部分即位於系爭二三三之八九地號土地上。
(二)又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起即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雲梯建屋使用,迨至三十四年十月三日時,原告又與被告之父簽訂「租賃土地合同」,約定將「鳳山鎮草店尾二三三番之六之內之土地」四十三坪出租予被告之父,租期則為無限期,租金則為每月三元七角。而被告之父自二十五年起至四十三年止均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按月蓋章或簽名於被告之「御通帳」內。嗣於四十二、三年間,原告又將被告占用土地四十三坪全部賣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即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支付二百元即十坪價金予原告,有賣渡證書可證。再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被告之父又支付系爭土地剩餘之三十三坪價款三百元。因此原告明知被告占用之土地已由被告之父買下,故自四十四年起即未再向被告之父收取租金,而改按每半年向被告之父收取地價稅或地價稅補貼。是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並非無權占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土地合同、御通帳、賣渡證書、土地價款收據各一份、地價稅及地價稅補貼收據二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位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洪秀娥三人共有,原告持分為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分之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又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庭院、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經原告屢次要求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之部分確於三十四年時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雲梯建屋使用,惟其後因黃雲梯恐租賃土地與道路間之空地遭原告出租或售予第三人致影響其出入,因此,黃雲梯乃向原告購買上開空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合計約十五坪。是原告與黃雲梯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僅限於被告現有住屋前之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當時約定每坪買賣價金為二十元整,雙方簽約時由黃雲梯先支付十坪之價金二百元整,另五坪之價金一百元則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由黃雲梯再支付。故被告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非位於黃雲梯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上。再被告之父黃雲梯所租用之土地在四十幾年時,黃雲梯與原告曾變更租金之約定,由原來每月收取固定租金改由收取地價稅以為租金,惟自六十年間被告即未依約再給付租金,因此租約早已因被告未繳納而終止,原告因而以九十年四月十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早於二十五年起即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雲梯建屋使用,迨至三十四年十月三日時,原告又與被告之父簽訂「租賃土地合同」,約定將「鳳山鎮草店尾二三三番之六之內之土地」四十三坪出租予被告之父,租期則為無限期,租金則為每月三元七角。而被告之父自二十五年起至四十三年止均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按月蓋章或簽名於被告之「御通帳」內。嗣於四十二、三年間,原告又將被告占用土地四十三坪全部賣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即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支付二百元即十坪價金予原告,再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被告之父又支付系爭土地剩餘之三十三坪價款三百元。因此原告明知被告占用之土地已由被告之父買下,故自四十四年起即未再向被告之父收取租金,而改按每半年向被告之父收取地價稅或地價稅補貼。是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並非無權占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及洪秀娥三人共有,原告持分為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分之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又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庭院、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父黃雲梯是否有於四十三年間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B部分之房屋及C部分之庭院等部分之土地?被告主張其父已購買上述A、B、C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僅購買上述C部分。如被告之父已購買上述A、B、C部分,則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權占有。爰說明如下:
(一)被告係主張於四十二、三年間,原告將被告占用土地四十三坪全部賣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即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支付二百元即十坪價金予原告,再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時被告之父又支付系爭土地剩餘之三十三坪價款三百元云云,並提出賣渡證書及土地價款收據各一紙為證。經查,依被告所呈之賣渡證書中所載:「..茲將敝人所有之高雄縣鳳山鎮草店尾貳叁叁番之六基地壹部分(則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所有權確實賣渡予台端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收到該地價壹部份新台幣貳佰元(則壹拾坪份)無訛..」之字樣,依其意旨,則買賣之標的為「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當場指明「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即為被告住屋前之空地,該空地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用途則為庭院、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該C部分之面積換算為坪數則為十四點五二坪(48 X 0.3025=14.52)。是依該賣渡證書足證被告之父係購買「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
(二)又依被告所呈之賣渡證書中所載:「..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收到該地價『壹部份』新台幣貳佰元(則壹拾坪份)無訛」,其中有『先行』、『壹部份』等字樣,顯示該「台端家屋與巫懷清、黃天德家屋之中間空地」應大於十坪,原告則主張該空地為十五坪,此與地政機關測量C部分之面積為十四點五二坪相符,且被告之父給付之二百元應只是該買賣標的之部分價款。再原告主張另五坪之價金一百元則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由黃雲梯再支付,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價款收據一紙可稽。被告則抗辯該紙收據係給付三百元。經查,觀之該土地價款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鳳山鎮草店尾貳叁叁番之陸基地壹部分土地代金新台幣叁佰元正。」,其中「貳叁叁番」中之「叁」與其後「新台幣『叁』佰元」之寫法相同,足認該紙收據係黃雲梯再支付三百元之證明而非如原告所述再給付一百元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另五坪之價金一百元則於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由黃雲梯再支付,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價款收據一紙可稽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復主張該三百元係支付其占用系爭土地剩餘之三十三坪即大約是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但查,被告之父於四十三年間購買十坪為二百元,每坪即為二十元,如購買三十三坪之價值應在六百六十元左右,顯與被告主張差距過大,故被告前開主張本院認亦不足採。
(三)再查,該紙收據僅記載「茲收到鳳山鎮草店尾貳叁叁番之陸基地壹部分土地代金新台幣叁佰元正」,惟並未明確記載究係二三三之六中那部分土地之價金,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B部分之房屋目前占用之土地是否已經被告之父購買並無法證明。故被告之父所購買之土地目前可確認者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圖所示C部分。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占用之土地已由被告之父買下,故自四十四年起即未再向被告之父收取租金,而改按每半年向被告之父收取地價稅或地價稅補貼云云。惟查,原告由原來每月收取固定租金改由收取地價稅可能係單純之租金之變更,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之父與原告有為附圖A、B部分土地之買賣。
(五)再本件被告之抗辯係以買賣為防禦方法(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未有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故本院不另審酌被告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四、基此,被告既對於其父與原告間就附圖A、B部分土地之買賣無法舉證,即對於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之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涼棚、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係基於被告之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庭院、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