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
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當庭所述,顯示本件再審之訴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起,惟該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不得上訴),且再審原告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慶輝律師及李明益律師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土地界址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依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審準備書狀所載,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公司測量,證實界址係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而認上開確定之第二審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此有再審準備書狀一份在卷可稽。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於再審聲請狀記載明確,自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期間之規定乙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期間,係屬不變期間,不得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此與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有異,且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均係關於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三十日期間,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唐照明
~B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