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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二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六十一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然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分居十幾年。又被告更長期施用毒品,前更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本院言詞論期日,證人吳蔡瑟琴證稱:「(被告乙○○何時離家?)大約八十三年,當時是住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街十二號,她不整理家,也不煮飯給小孩,常騎機車出去半夜才回來,原告叫她不要載跟外面那些朋友往來,專心在家帶小孩,她就跟我借機車出去就沒回來。」,證人吳信輝(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生;兩造之子)亦證稱:「(原告甲○○有無打被告乙○○?)沒有。(你母親有沒有回家?)我十幾年沒見過她,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也沒有電話跟我們聯絡。被告乙○○現在也沒有住在本洲五街十二號(你父親有沒有打你母親?)沒見過。」等語,堪信兩造已十幾年未共同生活。

2、其次,被告前因違反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期滿)等情,有被告全國案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無訛。又原告前於半三年間,雖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出獄後迄今,未再有施毒品之前科紀錄。

四、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兩造分居已將近十年,且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原告雖亦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但原告自八十五年後即已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故本院認應被告之有責性遠大於原告之有責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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