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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八號

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丙○○原名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水所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被繼承人林水係日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於日本,原告及訴外人林京子、林修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三八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及訴外人林京子、林修一、濱育子、濱惠介、林達也、林玲奈、林稔也等八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不合法,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駁回其聲明,被告遂託人偽造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彙整其他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件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該偽造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是原告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而被繼承人林水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含原告在內,業於七十八年依日本法律之規定,在日本辦理繼承完竣,並無拋棄繼承。是被告既非繼承人,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水所遺如附件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之裁定、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各一件,土地地價冊六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件,高雄地方法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日本繼承法令及中譯本等資料、日本東京都板橋區土地登記謄本及譯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和被繼承人林水是兄妹,因林水及其家屬是日本國籍,依規定外國人不得繼承,所以他們拋棄繼承,我才繼承。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日本有關親屬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最新法規及中譯本,並函調林水所有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水係日本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於日本,原告及訴外人林京子、林修一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繼字三八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及訴外人林京子、林修一、濱育子、濱惠介、林達也、林玲奈、林稔也等八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不合法,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駁回其聲明,被告遂託人偽造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彙整其他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件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該偽造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是原告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而被繼承人林水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含原告在內,業於七十八年依日本法律之規定,在日本辦理繼承完竣,並無拋棄繼承。是被告既非繼承人,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林水所遺如附件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伊和被繼承人林水是兄妹,因林水及其家屬是日本國籍,依規定外國人不得繼承本國土地,所以他們拋棄繼承,才由伊繼承,伊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兩造為回復繼承權一事而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時,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日本國之法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者,如依其本國法之法律應適用日本法,則依日本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係日本國人,其繼承人丙○○亦是日本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身分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就在中華民國之遺產即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因回復繼承權一事而涉訟,揆諸上開繼承之準據法、反致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依原告上開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其單獨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又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承繼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為共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應繼分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必須為自己作單純或限定之承認或拋棄;欲拋棄繼承者,須將其意旨向家庭裁判所提出申訴;日本民法第八八二條、第八九六條、第八九八條、第八九九條、第九一五條、第九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日本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京子、丙○○、林修一業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據日本國法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水財產之一切權利,有原告提出東京都板橋區成增3丁目322-18全部事項證明書(土地)之所有權相關事項中順位號碼2之「原因」欄內載明:「(西元)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繼承」附卷可證。是渠等繼承人並未向日本國之家庭裁判所提出拋棄繼承之申訴,而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已依法單純繼承,應堪認定。

五、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起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日本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日本法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部分,只有上開時效之規定。而繼承人雖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經查,被繼承人林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日本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京子、丙○○、林修一於上開時日業已依據日本國法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林水財產之一切權利,已如前述,渠等既繼承林水所有財產之一切權利,自包括繼承林水在臺灣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是原告丙○○及林京子、林修一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及由被告乙○○、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嗣後共同偽造之濱育子、濱惠介、林達也、林玲奈、林稔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依前開日本法之規定,均為無效,被告依該無效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進而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予第四順位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於繼承開始後,顯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而原告僅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水所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劉建利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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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
├──┼─────────────┼────────┼─────────┤
│一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二二號│四六一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二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二七  │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三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三0  │一一四○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四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三一  │一一四○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五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七二  │二一三三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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