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俊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票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詎於提示後因法院禁止提示票據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另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佳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芝公司)買貨而簽發,當時有約定禁止背書轉讓,但並未記載於支票上,嗣後因未收到貨,所以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另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所執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票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係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予訴外人佳芝公司。
⑵又上揭支票係訴外人佳芝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票貼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⑶嗣上訴人因未收到貨物,乃分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0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三二七號裁定分別准上訴人於提供擔保後,就上開二張支票,禁止佳芝公司為請款或轉讓與第三人。
⑷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支票上所載「禁止佳芝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係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始由第三人填寫於上。
五、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須該假處分已送達當事人,且其效力亦僅及當事人、裁定後為債務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第三人,對於於假處分裁定前,即已占有請求標的物之第三人則不及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雖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0號、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諭知「債權人(即上訴人)以....,為債務人(即佳芝公司)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但上開民事裁定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訴外人佳芝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而系爭二張支票,被上訴人則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六月二十七日因票貼而自訴外人佳芝公司處取得,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二0號假處分卷核閱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就系爭二張支票聲請為假處分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禁止佳芝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前即已取得支票,則該禁止債務人佳芝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之假處分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六、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稱簽發系爭支票時,有與訴外人佳芝公司約定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惟此一約定並未記載於支票上,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佳芝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雖訴外人佳芝公司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與訴外人佳芝公司之約定來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假處分之效力又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非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另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勝琛~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