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鄭勻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鄭勻存有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之債權,為鄭勻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以本人及其女蘇菊女之名義參加訴外人鄭勻為會首招募之民間互助會,鄭勻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宣布停止各該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之會有五會死會,一會活會,死會應繳會款扣除活會已繳會款,尚欠鄭勻死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鄭勻之債權人高溢源於八十五年間於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八五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債務人鄭勻清償上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鄭勻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僅欠鄭勻十二萬元。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鄭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鄭勻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十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鄭勻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被上訴人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欠鄭勻之會款債權僅有八萬元。被上訴人既對上開債權之金額有所爭執,而上開債權金額之多寡直接影響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就該十二萬元債權之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鄭勻對被上訴人之合會債權十二萬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欠訴外人鄭勻死會之會款,然依鄭勻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所欠金額應為八萬九千七百元,並非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尚欠鄭勻十二萬元係因當時事多,鄭勻說所欠金額為十二萬元,即於異議狀中表示尚欠鄭勻十二萬元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對訴外人鄭勻存有二十一萬元之債權,為鄭勻之債權人。其與其他債權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鄭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鄭勻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十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鄭勻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欠鄭勻之會款債權僅有八萬元。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金額既有爭執,自已使此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而上開債權金額之多寡又直接影響為鄭勻之債權人之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分配之金額,此不明確之狀態自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該十二萬元債權之存在之訴訟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原審之原告)主張其係代表鄭玉屏等其他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對本件債權之存在有確認利益者應為鄭玉屏等其他債權人而非上訴人等語為由,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惟查上訴人係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詳核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明其係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四十八名債權人之一。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應屬無疑。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係代表其他會員提起本件訴訟,然此並不排除其為原告之地位,僅生該等其他會員是否因此而成為本案原告之問題,對上訴人起訴之確認利益則不生影響,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尚有誤會。
四、查訴外人鄭勻之債權人高溢源前於八十五年間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八五一號假扣押事件中,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債務人鄭勻清償本件合會會款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亦不得向鄭勻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僅欠鄭勻十二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審核無誤。被上訴人以:該聲明異議狀記載尚欠鄭勻十二萬元係因當時事多,鄭勻說所欠金額為十二萬元,伊即於異議狀中表示尚欠鄭勻十二萬元云云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既於上開聲明異議狀自承對鄭勻欠有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其以該聲明異議狀之陳述有誤自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証責任。查被上訴人係接獲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對該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乃具狀聲明異議,其對該債權金額自係審慎核算後始具狀陳明,按諸常情應無誤算之理。又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鄭勻說所欠金額為十二萬元,伊即於異議狀中表示尚欠鄭勻十二萬元,此與其提出之鄭勻所寫會款結算明細之金額八萬九千七百元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結算明細雖經証人鄭勻到庭陳稱係伊本人所作,然鄭勻止會當時,止標之互助會甚多,會款複雜,該明細表是否正確自非無疑,況該明細表之內容並未載明死會與活會會款如何扣抵得出餘額,且記載之金額包含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款項,與該等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會之事實亦不相符,自難以該明細表証明被上訴人欠鄭勻之會款僅有八萬九千七百元。再者,鄭勻於原審亦陳明其不記得該明細表係該債權遭假扣押之前或假扣押之後所結算,如係假扣押之後所結算,則可能為被上訴人對該債權於假扣押之後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欠鄭勻之會款債權金額為十二萬元,復未能舉証証明該狀陳述之內容有何錯誤,其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主張鄭勻對被上訴人有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有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勻確負有十二萬元之會款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方百正~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