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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光力軸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光力軸承有限公司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定透支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切結同意為該透支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約定得向原告透支額度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十點三碼),透支期限內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為調整,每二十日結算一次將利息滾入本金,分十二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該透支契約到期後,仍未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切結書、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切結書、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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