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日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德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七機動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日德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帳戶餘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德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帳戶餘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官 蔡廣昇~B 法官 胡宜如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