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阜井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阜井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發票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四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債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阜井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發票人,向原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四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債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陳月雯~B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