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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和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健二、陳憲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一碼計算(借款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和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蘇姿月~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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