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甲○○ 戶籍地
- 被告
- 乙○○
- 居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結婚,然約於婚後七年開始,被告即腎臟病變,開始接再血液透析之治療,迄今約每隔二日就須洗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1、原告已離家很久,小孩都是我在帶,我也願意離婚。
2、我腎臟萎縮,這個病是結婚後才有的,現在都要洗腎,一星期要洗腎三天,醫生說短期內不可能治癒,如果一星期沒有洗腎,生命就很危險。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又此重大不治之疾病,不問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腎臟萎縮,目前一星期要洗腎三天,醫生向被告說過短期內不可能治癒,如果一星期沒有洗腎,生命就很危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殘障手冊一份(註明極重度之重器障)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從而堪信被告確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無訛。故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