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以及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以及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