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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談天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談天室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約定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訴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先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九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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