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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共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九六號,然約距今十七年前,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以致兩造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又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原告也不想去找被告,亦未曾去找過被告,兩造顯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作何陳述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四日結婚,被告並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被告再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六二號;而婚後迄今原告之戶籍均設在入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九六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本院前對高雄市新興區○○○路六二號送達開庭通知,被告曾親自收受但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嗣本院再次寄發通知,被告則已遷移不明,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再則,原告之父親即證人林天后亦證稱:「被告甲○○○離家時小孩還小,當時我有跟他門住在一起,老大老二才六七、歲,老三才兩歲,我兒子沒有打她、罵她。被告甲○○○離家時是一個人離開,三個孫本來跟我們住在一起,十七年來我們把屎把尿把他們三個扶養大了,」等語,堪信原告所稱兩造為夫妻,原本共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九六號,約十七年前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離家後亦未與原告聯絡,以致兩造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為真。又被告離家後,原告已不想去找被告,也未去找過被告,既經原告陳明,應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三、綜上所述,兩造因被告先行離去共同住所,致已分居多年,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兩造固均應負責,但審酌係被告先行離家,所以被告之有責性應遠大原告之有責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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